青岛劳动合同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的情形

导语 青岛市企业及单位在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部分情形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详见正文。

  按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以下情形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1.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的;

  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且上次招用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实际履行或者已部分履行的;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复退军人以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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