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合同订立常识(必备条款+试用期)

导语 青岛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须遵守部分法律规定,具体劳动合同订立规定请看正文。

  劳劲合同订立常识

  一、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注意]除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二、无效约定

  1、约定不缴纳社保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以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均属无效约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确定了各类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或免除。

  2、约定末位淘汰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绩效考核排名末位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无效约定。

  ●绩效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劳动者,并非一定是不胜任工作的。即使是不胜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培训或者调整岗位。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须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3、约定工伤概不负责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发生工伤概不负责”,属于无效约定。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的法律责任,具有法律强制性。

  4、试用期小常识

  (1)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试用期属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是否约定试用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情况协商,也可以不约定。

  (2)试用期期限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与法定试用期期限对应表

  ➊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

  试用期期限:不得约定试用期

  ➋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试用期期限:不超过1个月

  ➌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试用期期限:不超过2个月

  ➍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期限:不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试用期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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