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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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房屋未经初始登记,不办理房屋其他登记,但依据本《细则》申请预告登记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其他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继承等转移登记手续时,凭相关的建房手续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有关材料一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请房屋登记前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一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当事人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处分房屋时应当补办登记。不能补办登记的,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但要求登记的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或被执行的房屋未经初始登记,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因房屋用途改变,或房屋改建、扩建致使面积增减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出具规划等相关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面积增减的,还应提交有房屋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报告》。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已经登记的房屋应当凭原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等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申请被拆除房屋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政府的拆迁许可文件及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拆除自有房屋并且不存在补偿安置的,只提交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

  已拆除房屋未注销登记的,其原址上新建的房屋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因放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和放弃所有权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二条 设有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或在查封的房屋,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文件,先办理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查封手续,再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变更或转移房屋抵押权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不变,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已实现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出现,而抵押人拒绝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房屋抵押人可凭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抵押权注销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是指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书面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定债权数额的生效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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