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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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2001年4月21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4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3号令发布,2004年青岛市政府第171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经营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输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客运企业经营规模至少应当达到150辆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鼓励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现有客运企业之间采取多种形式扩大经营规模。
  本规定施行满一年,对经营规模达不到150辆出租汽车的客运企业,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在150辆以上出租汽车的客运企业。
  第六条 客运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的,由客运企业统一办理相关手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与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签定统一的管理服务合同。
  客运企业拒绝与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签定管理服务合同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符合本规定的客运企业。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应当与所雇佣驾驶员签定协议,对所雇佣驾驶员的有关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五)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六)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
  (七)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客运企业统一为从业人员代办车辆保险及保险索赔事宜,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客运企业为从业人员代办非法定保险项目的,应当取得从业人员的同意。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遵守客运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服从客运企业的管理,依法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客运企业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转让其经营权的,应当经客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本规定经营规模的客运企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昼夜24小时服务。
  客运企业对直接受理的投诉,应当在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客运企业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运输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不得推诿或拒绝;对捡拾的物品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应当在次日送交运输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运企业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驾驶员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身外部设置经营性广告。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不得向本企业从业人员摊派。
  第十七条 客运企业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客运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依照本规定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客运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的,原客运企业应当予以办理有关手续,并不得擅自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等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客运企业不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由运输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符合本规定的客运企业。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客运企业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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